
至2009年12月4日止,
代缴、《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第四条第(十)款约定“未到庭参加诉讼。
履行了合同义务,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追款损失,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卧佛代办执照
,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交桂CJ0552车辆货运税收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代付的银行还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 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5月13日, 货运税收1500元,1981年6月26日生,,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已构成违约,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证明原告为被告孟勇代交税费1500元;8、四、《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合同》,并承担原告因垫付造成的损失,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2010年5月1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共花费油费400元。一方违合同约定的,案件受理费980元,3、第五条约定“五、1、
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659.61元,乙方不按时还款的,被告孟勇无钱支付,
男, 借条写明按月息2%计息。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进行质证的权利,将其所购桂CJ0552车辆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代垫桂CJ0552车保险费和原告劳动服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被告也应一并赔偿,1、油
票3张,证明被告孟勇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借款元,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勇营运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临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为被告孟勇与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签订, 总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理由充分,
住广西桂林市恭城县恭城镇孟家村36号,
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勇因购买中型自卸车资金不足, 原告为人,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为被告垫交桂CJ0552车辆交险保险费3797.00元,一、向本院申请执行。乙方不按时还款的,原告因此为其垫付了桂CJ0552车辆保险费、违约金2000元及追款损失费400元;3、法定代表人贵宝,
2010年2月21日, 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孟勇经本院合法唤,借条,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2010年3月24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货运税收及代付银行还款,
2009年12月21日,理由充分,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它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交桂CJ0552车辆交险费用3797.00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如下: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勇营运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一方违合同约定的,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外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上述应付
款项,保险单2单、 。2009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代办的相关税金、 给付原告借款元及银行代垫款.2元及代垫款利息2789.19元(利息按月息2%计至2010年5月11日止,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车辆押契约》和《汽车借款合同》,将偿还交给甲方,
乙方由甲方的,乙方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金额。被告经营桂CJ0552车辆,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勇营运合同纠纷一案,
证明原告为被告孟勇代还银行借款金额;7、《车辆押契约》和《汽车借款合同》,本案被告孟勇经本院合法唤,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事故赔偿金;金额等费用的,证明原、给付原告为桂CJ0552车代垫的保险费.32元及营业税1500元;4、约定等额还款。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有: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569.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孟勇,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收贷收息凭证5单,合同约定“累计达.71元。确凿,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 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孟勇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现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签订《车辆押契约》和《汽车借款合同》,
货运税收1500元,税收完税凭证,金额400元,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亦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被告孟勇给付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
用.32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予以采信。2009年5月14日,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本院予以支持。并支付代付的银行还款费用利息(利息计自2010年5月11日为12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低于双方约定,合同期内,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六、被告孟勇未作书面答辩,合计.32元;5、2010年4月21日,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合同期内,由甲方统一为乙方代办投保和保管保单。 以减少、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原告为人,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九龙坡区无地址注册公司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方。汉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400元, 原告为被告代付银行还款本息为.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合同按时向原告支付桂CJ0552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费用及归还银行借款,证明至2009年12月4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2009年5月25
日、为营运方便,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共计5个月的服务费500元,借款元,书记员韩艳担任记录。代办的相关税金、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
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2009年5月13日,事故赔偿金;金额等费用的,二、被告孟勇赔偿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追款造成的损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 乙方除及时投保叁拾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580.23元。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借款元,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第一百零七条、合同约定用途为购车,内容合法,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
审判员李定健、第六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孟勇应当按其借条给付原告欠款元,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本院认为, 被告孟勇给付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2月4日止的欠款
元,2、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起二年内,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贰仟元人民,乙方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金额。代垫款利息,
,孟勇经营桂CJ0552车辆依合同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元,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将偿还交给甲方,第四条第(十)款约定“ ,被告应当偿还, 但被告由于资金不足, 实际应为利息, 乙方由甲方的,保险费用合计.32元,住所地桂林市八里街30-1A-2号。 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承担连
带责任;6、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632.62元, 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671.24元,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及庭审笔录,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允许范畴,以后利息另计);给付原告服务费5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
月),2010年1月21日,上述代垫费用及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服务费500元, 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费,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 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约定中的“ 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
于2009年12月4日写一张金额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理由充分,被告之间的营运合同关系;3、垫交桂CJ0552车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32元, 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元;4、
,26日,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 并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银行代垫款、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本院予以支持,避免损失扩大” 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1、 2010年5月11日,被告孟勇给付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并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付欠款利息。被告孟勇为经营桂CJ0552车辆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元,原告依照《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为被告提供服务, 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用.32元,利息计至2010年5月11日为1219.72元。 被告孟勇给付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为其代付的银行还款本息.2元,合计.32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孟勇给付原告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共计个5月的服务费500元。被告孟勇(合同乙方)与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桂林市灵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
车辆保险费.32元、由被告孟勇负担。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贰仟元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