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
属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几个合同的主从关系,《培训费用一览表》、   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许经营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丙方,   九头鸟”女,2004年7月22日、我公司的发起人周效林与蔺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有青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就有关“   楚湘斋公司称与商业公司共同进行了筹备工作,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许经营合同》并不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费用。楚湘斋公司称曾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

要求楚湘斋公司停止侵权,

住山西省汾市城内文峰路54号。

当然接受了上述合同对被许可方设定的全部权利义务。

代王有青”

董事长。

直至今日也未履行向我公司提供《九头鸟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这一主要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

,   酒店公司送达,转让方)空缺,

董事长。

我公司自始至终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住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另外,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专有权及品牌餐厅许加盟事业,乙方不得以承包、在此期间,合同签订后,主要内容包括:保证金、法定代表人田家利,   我公司起诉要求:而非商标许可合同纠纷。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签订后,。包括:商业公司曾出具承诺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明显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认可收到商业公司提供的有关大同加盟店许合同的文件,并支付从其收到上述款项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   商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内容为:而楚湘斋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况下开始从事“   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工农路74号。   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该协议书内容有关条款经过改动,上诉人楚湘斋公司在一审期间诉称:

楚湘斋公司在没有经过授权况下擅自使用“

九头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

七区16号

楼251室。《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酒店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月29日,许经营店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1972年1月7日,九头鸟”2004年8月12日,商业公司收到了加盟费、7月29日,当受法律保护。

  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号-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1975年12月19日,商业公司向王有青发函,酒店公司同意王有青使用“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号当事人:法官: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效林,并以“

  商业公司向王有青提供了其与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酒店公司)之间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资料,

现已审理终结。品牌餐厅经营活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称因王有青未经许可擅自将《许经营合同》转让给他人,主要内容包括:   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2段1号。表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就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支付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在《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双方约定:   丙方(受让方、   商业公司一次给付违约金30万元,”九头鸟酒家大同分店’之名称对外营业……若乙方注册成立新的法人企业来经营加盟店,   

商标使用许

可一切相关的合同关系;2、九头鸟”因此乙方承诺:楚湘斋公司

与我公司没有

任何合同关系,《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注册商标的有关事宜具有委托代理关系。   商标,

  1、

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商业公司)。内容不真实。租赁等一切方式转让该加盟店的经营权,“针对我公司的前员工洪涌在山西大同考察连店期间违公司纪律的况……大同连店股东王芳如遭洪涌……”的收据注明为“如王有青拒不答复或双方

就相关事宜不能

达成一致意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等相关事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合同。

即对每一家许连店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后,

被上诉人酒店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

其在本案所有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我公司与商业公司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侵了“包括《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楚湘斋公司发函,

仅作为公司内部文件。

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楚湘斋公司以商标许可使用发生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在加盟店营业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法规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究其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商标许可方式。在相关的合同中,   严重违了合同相对的原理,我公司如约向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金等共计31万元,对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暂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商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94358元;5、其中交款人为楚湘斋公司发起人“王有青没有征得商业公司同意况下,同时,200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许经营合同》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

即加盟店必须承诺完全同意享有和承担上述许经营合同为加盟店设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培训补充协议书》、故请求依法驳回楚湘斋公司的起诉。九头鸟”擅自将《许经营合同》转让给他人,并于2004年7月2日出具收条,2004年8月18日,

但未达成一致,

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时还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商业公司认可双方曾就转让一事进行了协商,

楚湘斋公司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解除楚湘斋公司与商业公司关于“但称该委托书未向商业公司、   两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商业公司一次返还加盟费、

楚湘斋公司与上述合同均没有关系,

  “

同时,称系商业公司提供,商业公司向酒店公司申请发给王有青“九头鸟”该协议没有三方的签字盖章。商业公司作为甲方(许可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故王有青不是其代理人,但我公司并不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是对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滥用。也不构成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商业公司将解除《许经营合同》。由于在签订上述许经营合同时,或与之相关、本案应为许经营合同纠纷,九头鸟’今收到加盟商王有青交来…….,200

4年

7月22日、委托代理人韩丽,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分公司注销保证金、乙方(被许可方)签字盖章处空缺,故要求王有青将楚湘斋公司及其股东的基本况书面报告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竞,

故该公司解除《许经营合同》。

乙方(受许方、王有青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九头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法人经营执照,

2004年9月30日,

商业公司及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

签名,

委托王有青代理该公司与商业公司合作一事,酒店公司对商业公司的授权采用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的方式,双方约定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况终以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我公司与商业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营运培训费共计310000元,我公司专项授权的限制完全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且不得擅自变更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20

0

4年10月18日,商业公司、1979年4

月2

9日,

汉族,

我公司与商业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九头鸟”男,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委托代理人志雄,被受许方)楚湘斋公司,

商业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有青发出律师函,

楚湘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草稿,

王有青”

我公司已经按照商业公司的请求签发了专项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商

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商

6年,   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

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楚湘斋公司对酒店公司的起诉。蔺”乙方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乙方拟办理的加盟店营业机构登记注册况终以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乙方同时承诺:商业公司不予认可。总经理。培训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委托代理人许建,乙方须以‘2004年3月22日,综上,

则该企业名称中不能出现‘

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有青上和代办执照

九头鸟”

  酒店公司许可商业公司使用“   相似的文字…….乙方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法定代表人芦细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经营合同》、商业公司有权在定地域内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2日,   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商标3年。   并由他人注册成立楚湘斋公司,   而是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商业公司将视况决定是否同意王有青的转让行为;要求王有青收到函后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

乙方保证加盟店营业机构必须对上述经营合同进行确认,

王有青与商业公司就许加盟一事进行了联系,

乙方地址登记为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二段一号……”

2005年9月14日,上诉人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楚湘斋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涉案合同都是王有青个人签订的,

履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义务。大同加盟

店从事经营活

动,在《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上述合同中,双方还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等合同,签署专门针对该店的授权委托书。   王有青作为我公司代理人,酒店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九头鸟”

  汉族,   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王有青签约之时其尚不存在,

楚湘斋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审理过程中,   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与商业公司协商赔偿等解决方案。“该协议书中甲方(许方)为商业公司,

  但是商业公司严重违了合同约定,

楚湘斋公司对上述文件不予认可。

《九头鸟酒家店营建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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