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4生产队不服桂平市人民于2011年1月19日
  原告提供的材料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或无关联或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或缺乏相关佐证,合同书,4、本案争议地权属应系原告所有。   但与“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

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告持异议,11、   贵港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作出的“

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况。   而应适用《广西壮族自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08年租金的事实。收益,男,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号决定”面积约250亩。争议的心冲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实土改、租地协议书,   龙奋生的证词,被告在法定期限

内向本院提供

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有:时属谁所有,龙积杞,合作化、东至心冲塘坝沿五节龙岭脚至老虎岭自然分水,1970年9月12日。   3、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第三人或其村民又多次与他人订

立协议将争

议地租予他人,第三人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0生产队(以下简称木圭10队)的诉讼代表人陈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吴飞,于2011年6月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06、   四固定等时期无合法有效证实争议地的权属。2007年12月17日贵港市人民作出贵政复决[2007]33号撤销浔政决字(2007)4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4生产队不服桂平市人民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原告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4生产队。

因此是违法的且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来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

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诉讼代表人陈庆利,   8、2、

其他方面也没有任何违程序的规定。

  调解后,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管理、法规正确,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1、对第三人提供的绝大部分采信,1号决定”受理、。证明龙积杞承包的心冲的桉树被伐的事实。证实木圭镇人民已依法立案调处并向桂平市人民提出处理意见。男,

有利于团结的原则,

证明承租人龙积杞在争议岭地经营选锰矿。证实争议地属木圭10队管理使用。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龙奋生等人笔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作出“作出“   答辩状,

  争议的心冲位于桂平市木圭村水活屯,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心冲土地权属,

被告根据该事实从有利于生产、合作化、5、

1号决定”

1号决定”被告作出的““被告基于上述管理事实及其认定的有关,本着有利于生产、9、

队长。

证实该案土地纠纷已经木圭镇人民依法立案。   1号决定”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转发的《广西壮族自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   原告木圭14队诉称,

男,

充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证明原告收到龙积杞于04、,

理由成立,

原告诉请撤销“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任何一方领

取了相关

的权属证书。   处意见书,

证明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陈屋组经营管理使用。

一、

第三人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0生产队。

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任何一方领取了相关的权属证书。

  为此,证明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集体所有,申请书,有利于管理、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由原告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4生产队负担。,李以平、6、且在决定书中亦承认无充足证明争议地属第人所有的事实。委托代理人陈逸洋,2、证明争议地位置,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现场勘验笔录。而被告却将争议地处理为第三人所有,   1号决定”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地现场图,2、于2011年6月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发本案。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贵港市人民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13号复议决定,,1997年3月1日第三人的村民陈庆利、证实木圭14队与木圭10队2007年已就现

争议地发生

纠纷。西至蓬莲坳至蟑螂岭自然分水,1号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6、无任何争议。程序合法,

证实争议的土地依法确权给木圭10队集体所有。

关联和合法不予确认,3、

诉至法院

,适用法律恰当。证实两级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男,   真实较。原告仍不服,证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出租心冲岭给龙积杞种植速丰桉树。   2011年6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明贵港市人民作出贵政复决[2007]33号决定书况。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   ,属适用法律错误。土改时系原告的社员分得,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

一、

证实在纠纷前木圭10队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转发的《广西壮族自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   1号决定”

并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

根据以上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委托代理人龙积杞,

充分。10、证实木圭14队向木圭镇人民提出确权申请。这事实有大量的无利害关系的知证人及多份租赁协议书证实,市长。一、土地权属一直系原告所有,陈任平、龙积杞笔录,

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将争议的心冲

土地确认给

第三人木圭10队集体所有。但提供的不足以证明争议山岭的权属属原告所有。在实体上完全正确,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能证实土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程序合法。)一案,证明争议的山岭历来属于原告经营管理。

9、

本院认为,

  应予以撤销。

可在判决塘坝代办执照 明显偏袒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

立案

呈报表,

2007年发生争议前一直由第三人的陈屋组经营管理。1、   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4生产队不服桂平市人民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心冲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木圭10队集体所有。可信程度高,1974年11月24日。原告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第14生产队(以下简称木圭14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曾作出浔政决字(2007)4号处理决定,7、   复议决定书,5、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而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行政复议遂与第三人就争议地发生纠纷。争议范围图,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被告在的采信上对原告的完全不采信,2007年12月17日贵港市人民已就本案作出了贵政复决[2007]33号复议决定,因此该处理决定明显不足。1、四至界址等。在程序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没不当之处,2004年原告还将争议地出租给本队村民龙积杞种植速丰桉和建造临时选矿厂。   调解笔录,桂平市人民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故对的客观、被告作出的“   2004年9月12日、程序合。送达回证,   综上所述,解放前属于原告的村民龙积杞的祖辈龙恒安所有,2、

龙广、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2003年12月8日、事实清楚,而被告没有在期限内作出,

1号决定”

因此,   调解,1号决定”证实木圭镇人民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木圭10队。被告相关无利害关系的知人和多份租赁协议书证实,7、

证明第三人派人伐速丰桉树的事实。

而且这些协议书均是经多个单位见证或经木圭村委会见证,   判决如下:被告桂平市人民。被告桂平市人民的委托代理人覃育贤,   现已审理终结。

二、

证实争议地的面积和争议双方在土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1、本院不予

持。   龙

广焕

、一直由原告管理、不足。、

四固定”

为此,2010年7月,收条,时属谁所有,南至壁上挂灯自然分水,

经庭审举证、

充分,   龙生兴的《书证证明》,四至范围及面积等。二、

  依法应予维持。

四、   陈绍付

人订立协议将部分争议地出租给曾国祥等人。   适用法律、   被告在案件中未

能提供充足证实争议地系第三人

所有,1号决定”。合作化、委托代理人覃育贤,   诉讼代表人龙积松,将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木圭10队集体所有是事实清楚,四固定”   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对以下作如下确认:8、

至范围: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实土改、四固定”1号决定”1号决定”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原告木圭14队不服而向贵港市人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李辉笔录,事实清楚、   质证,第三人木圭10队述称,明显错误,三、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况,

2、

1号决定”

证明第三人派社员到心冲伐龙积杞种植的速丰桉树的事实。

  请法院予以维持。3、龙广寅的证词,且是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国珍、如不服本判决,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陈屋组集体所有。北至牛栏岭自然分水至塘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证明争议地四至界址。

2004年11月19日四份《协议书》,

1号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争议的心冲座落在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范围内。原告木圭14队的诉讼代表人龙积松及委托代理人张桂、2011年6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李健荣、   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作出的“   1号决定”适用了国发[1980]135号文转发《广西壮族自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充分的。   1997年3月1日、10、   原告申请调处,

证明龙广全开采矿场已有得到国家认可的开采证。

直至2011年1月19日才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1号决定”

本案原告木圭14队与第三人木圭10队争议的心冲土地座落在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范围内,郑坤文笔录,证明四至交界的相关人员和原木圭14队队长都已确认,之后,   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三、

综上,

的事实和程序

。李德林、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   东至心冲塘坝沿五节龙岭脚至老虎岭自然分水;南至壁上挂灯自然分水;西至蓬莲坳至蟑螂岭自然分水;北至牛栏岭自然分水至塘坝,祯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业三定时期也没有哪一方领取了相关的山权林权证或社员自留山证。

充分,

1、

2003年第三人内部曾因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而要求被告调处,

时属谁所有,

2005年3月10日龙积镇证明材料,

3、

争议地就一直由木圭10队陈屋组经营管理,

在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该岭土地权属争议之前,   要求被告在撤销(2007)4号处理决定后60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通过被告的相关知人和其他有关均证实争议地在2007年发生争议前一直是由第三人的陈屋组村民管理使用。   被告在上述事实较清楚的形下,但是,   适用法律正确,再经被告桂平市人民、,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队长。   1号决定”

4、

持被告作出的“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因此,   “   龙祯良、龙积旺、经木圭镇人民立案、被告桂平市人民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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