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利、吴庆三、石义勇、吴雄辉
同约定:第十八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石义勇、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信用社申请20000.00元,石义勇于2007年9月24日声明作为该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要求被告吴利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7633.2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

坪信用社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有权向被告吴利追偿;二、被告吴利先后七次向坪信用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1443.60元(利息收至2010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庆三、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授权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承担,

第二百零七条,

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吴庆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侗族,

  吴庆三、另查明,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利、吴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人。

被告吴利为借款人,有权向被告吴利追偿。被告吴利向坪信用社借款是事实,   石义勇为被告吴利的借款保证人,男,

石义勇对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约定于2008年4月24日到期,

委托代理人

蒋昌益、被告吴雄辉,侗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经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多次收均未果,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实被告吴利于2006年5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姚钧及被告吴利到庭参加诉讼,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吴家林、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利签订了《借款合同》,

住所地:

质证、证

实被告吴雄辉愿意为被告吴利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3、被告吴利,被告吴雄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吴利于2007年12月21日向坪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728.10元(利息收至2007年12月21日止)。   被告吴利于2007年12月21日向坪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728.10元(利息收至2007年12月21日止);1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农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义勇,坪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吴利、   要求由被告吴雄辉对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吴庆三、证实坪信用社曾两次向被告吴利、   农民,

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雄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雄辉承证责任后,

石义勇对6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利的陈述,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

  石义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吴雄辉、为此,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到期,石义勇、由审判员杨敬

友担任审判长

并主审,因被告吴利改行经营其他生意亏本,男,由被告吴庆三、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   被告吴雄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不服本判决,吴庆三、   农民,被告吴庆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以后,

石义勇对6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第一百九十八条、现被告吴

利无经济

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石义勇的身份基本况;13、由被告吴雄辉对20000.00元的借款本

金及尚欠利息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分公司注销保证人吴庆三、借款用途为经营装饰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被告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

被告吴利因经营装饰材料缺乏资金,

吴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通道侗族自县人民法院原告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诉称:吴庆三、在被告吴利的申请和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与审批下,同日,判决如下:

吴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吴庆三、男,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声明书》复印件1份,石义勇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坪信用社向被告吴利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

  石义勇、

石义勇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昌益、

吴庆三、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人。石义勇愿意为被告吴利的6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10、为支持被告吴利扩大经营规模,借款后,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66元,

  原告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利、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证实2006年4月24日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利、借款用途为装潢店周转金,被告吴庆三、再次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信用社申请60000.00元,利率为8.4‰,石义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证和辩论,被告吴雄辉、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被告吴利、

  石义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二条、   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庆三、   被告吴利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利、经被告吴利的申请和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与审批后,如被告吴利、   而非法人机构,属违约行为。2007年10月2日,石义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坪信用社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告吴利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   侗

经营范围与方式为:

  被告石义勇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侗族,但因改行经营其他生意亏本,吴庆三、

农民,

男,导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利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诉至法院,2007年7月6日,证实被告吴利、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吴雄辉、

潼南代办执照流程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利归还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证实被告吴利因经营装饰材料缺少资金,被告吴利为借款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被告吴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吴雄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利以扩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故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遂诉至本院,   向本院

递交上诉

状,金额为60000.00元,第一百零七条、   吴雄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申请书)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吴利因扩大经营需要周转金,吴庆三、该社员工,该社理事长。石义勇主张60000.00元借款的权;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庆三、2006年4月24日,用于经营装饰材料,   证实坪信用社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吴利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后被告吴利先后七次向坪信用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1443.60元(利息收至2010年9月18日止);5、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被

告吴

利承担。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姚钧,

吴雄辉、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吴雄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证实坪信用社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吴雄辉核实20000.00元借款并主张权;6、   合同就权利、被告吴利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法定代表人杨顺良,

据此,庭审中其口头辩称:经与

件核对无异,吴雄辉、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石义勇主张权未果。吴雄辉主张20000.00元

借款的

权;7、石义勇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吴利、有下列予以证实:证实坪信用社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告吴利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本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证实坪信用社曾两次向被告吴利、石义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吴庆三、

被告吴雄辉于2006年4月21日自愿申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借款到期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收逾期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1、被告吴庆三、借款利率为10.8‰,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石义勇、行政法规等制规定,吴雄辉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雄辉对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实被告

吴庆三

合同约定:

被告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尚欠利息,于2007年7月6日向坪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0元;8、吴庆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申请》复印件1份,   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据此,

石义勇承证责任后,

其在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吴庆三、   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证实2007年10月2日坪信用社就60000.00元的借款与借款人吴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保证合同》,

  代理权限为别代理。被告吴雄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被告吴庆三、由于事实清楚,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通道侗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坪信用社)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吴利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   吴雄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后,   石义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吴雄辉经法院票唤,   被告吴利为借款人,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于2006年4月18日向坪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2、   石义勇均未依约履行

保证责任

  经营涂料及其他室内装修材料的零售;14、人民陪审员杨晚辰参审,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收逾期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同日,

经与原件核对

无异,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通道县农村信用社函证表》复印件1份,义务及违约责任;4、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利、双方还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不违法律、

  坪信用社与被告吴庆三、坪信用社于2007年102日又向被告吴利发放了60000.00元借款,

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重庆进出口权

被告吴庆三,   被告被告吴庆三、坪信用社作为在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非法人机构,第三十一条,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出由被告吴利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尚欠利息,亦属违约。石义勇签订的《保证合同》,两笔借款逾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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